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我国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生育权,其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那么妻子是否享有独立的生育权?情人怀孕后可以“买卖”生育权吗?
妻子独自引产是否侵害丈夫生育权?
基本案情
近日,三十多岁的小李来到法院,要求与妻子小张离婚,与众多离婚案件一样,在诉状中离婚的理由部分,小李描述为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生活中无法交流和沟通。后该案经立案进入审理阶段。在庭审中,小李在承办法官的追问下,终于满腹委屈地说出了实情。原来,小李和妻子都有一份不错的工作,小李的父母也已退休在家,老两口迫切地盼望着能早日抱上孙子。奈何儿子儿媳都属于事业的上升阶段,尤其是妻子小张,怕生育影响事业的黄金期。就在两个月前,小张瞒着小李,独自做了引产手术。
小李得知真相后,认为妻子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决定起诉要求与小张离婚。承办法官向小李释明,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这里,所谓“确有必要”主要是指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又急迫的理由,如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又如女方怀孕系与他人婚外情所致,为防止矛盾激化,发生意外事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及时受理的,也可以受理,但就具体案件来说,是否受理,由法院审查后才能决定。如果法院认为其理由充分,一般应予受理。如小李不能就法院确有必要受理其离婚诉讼予以证明,那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小李的起诉。
法官说法
那么妻子瞒着丈夫,私自做引产手术,究竟有没有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这项规定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当丈夫和妻子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理应更多的保护弱势的妻子的人身权利。首先,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其次,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妻子并非生育工具,夫妻应当共同达成要孩子的合意。最后,妻子在家庭中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义务,并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承担着丈夫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妻子私自打胎是没有侵犯丈夫生育权的,我国法律明确的表明,妻子有自主生育的权利,法律为了保证妇女的权利,给予其权利可以决定孩子的的出生。但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和睦,妻子在堕胎前应更多的寻求家人尤其是丈夫的意见,达成合意,以免给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自己的婚姻带来不幸的结局。
生育权属天赋人权,是《宪法》赋予人的一种基本权利。男女双方在繁衍后代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即一方生育权利的实现不得妨害另一方的生育权利,更是禁止“买卖生育权”。
延伸案例:是否能“以合同形式交易”生育权?
“婚外情”中男方要求女方做人工流产手术,并作出经济补偿的承诺是否有法律效力?生育权能“以合同形式进行交易”吗?
案情简介
双方当事人于年6月认识,后来发生男女关系。陈某宇作为甲方与孙某新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陈某宇于年7月致孙某新怀孕,因陈某宇不同意孙某新生下孩子,要求孙某新作人工流产手术,并约定陈某宇付给孙某新营养费15万元、恢复费15万元及精神损失费万元,共计万元作为补偿,并于年9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孙某新须于年7月20日做人流手术。协议签订后,孙某新如约于年7月20日进行人工流产术,陈某宇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并于此后支付了孙新新元。另查明,孙某新曾于年10月12日进行过人工流产手术。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宇虽然否认孙某新的怀孕与其有关,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年7月孙某新的怀孕系陈某宇所致,故对陈某宇的辩解不予采信。孙某新曾于年10月12日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陈某宇行为的关联性。陈某宇已婚,却与孙某新发生性关系,有违道德。但孙某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宇隐瞒婚姻状况,且孙某新于年7月20日进行流产手术,陈某宇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及支付孙新新元,现孙某新要求陈某宇支付营养费、恢复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孙某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某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宇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陈某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负担了孙某新做人流手术的费用,手术后其支付给孙某新的元款项性质并不明确,且其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该款项与协议无关,故不能将该款项与孙某新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相抵消。二、孙某新起诉请示陈某宇支付营养费、恢复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系依据双方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现孙某新仅主张5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依法亦应受法律保护。三、人流手术导致孙某新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的事实。孙某新基于《协议书》提出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宇辩称,一、孙某新提起侵权之诉,应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的两性关系虽然有违公序良俗,但实际上系你情我愿的结果。虽然孙某新已经举证证明存在人工流产的事实,但即使系陈某宇所致,生育权也不能以合同形式予以交易。人工流产虽会对女性的工作身体造成影响,但是孙某新并未具体举证证明。二、订立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涉案《协议书》系基于双方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订,属于无效合同;三、陈某宇在孙某新流产后对其已给与了金钱上的资助,仅通过支付宝转账等就达到7万多,其中有3万多,孙某新在一审时也予承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孙某新人工流产后陈某宇是否应履行承诺,向孙某新支付经济补偿。陈某宇在已婚的情况下与孙某新发展两性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应受道德谴责,但其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孙某新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怀孕,对于陈某宇要求孙某新做人工流产手术,并作出经济补偿的承诺应否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人工流产手术对女性将产生极大身体的伤害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同时根据协议书及借条,可以证明人工流产与陈某宇存在因果关系。在人工流产对孙某新健康权造成一定伤害的客观事实下,陈某宇为此作出的经济补偿承诺,属于对损害发生的单方允诺行为,同时又具备单方赠与的法律效果。陈某宇事后反悔,有违诚信原则。考虑到陈某宇在事后已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考虑事情的前因后果,对孙某新的健康权损害酌情补偿10万元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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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济南中院、民商事实务、聚法案例网、百度百科,图片来自pixabay,聚法案例综合整理(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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